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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基金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由吴伟先生任独任仲裁员,案例综述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宓思女士编撰整理。案例版权属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所有,欢迎转载、讨论、交流。
案例综述
本案申请人(A投资人)与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人)签署了《基金合同》,投资了X基金项目,成为该基金项目的劣后级(进取型)投资人。后被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了基金项目,并向申请人发放了基金项目清算后的剩余投资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基金产品,以不正当手段诱导申请人购买基金项目,并存在重大过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亏损,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为由,提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件的适裁性问题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及侵权行为,但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关于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本案具有适裁性。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可延伸至与本案所涉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因违约或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
二、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对申请人投资前的手续办理程序而言,申请人已签署一系列风险评估及提示文件,需要对该等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受相应后果。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为“稳健型投资者”,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基金项目下的投资行为却使得该基金项目成为风险极高的产品,与其所称适合“稳健型投资者”的描述不相符。此外,仲裁庭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还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项目、虚假宣传、在投资行为中未能有效防范控制风险和未能充分披露利益冲突、未依约完全履行其净值披露义务等违约违规行为。
综上,仲裁庭认为应在区分双方责任轻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损失的分配,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人民币1,,元,并于后续签署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时签署了合同前部的《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以及合同后部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确定认购万份基金份额。随后,申请人收到《基金确认书》,载明本案基金项目已成立,基金存续期限为10年,确认申请人认购金额为人民币1,,元认购份额为万份。
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妥了本案基金项目备案证明。
在本案基金项目成立并完成备案手续后,Y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并生效。Y资产管理计划以Y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某银行为资产托管人;资产规模为人民币1.7亿余元,其中A类(优先级)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1亿余元,B类(一般级)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多万元,B类资金全部为本案基金项目的投入。《Y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约定Y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限为1年,被申请人为Y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并约定预警线和止损线为单位净值人民币0.元和人民币0.元。
本案基金项目成立一年后,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向本案基金项目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布《关于基金运作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称Y资产管理计划净值为人民币0.元,其中作为进取级的本案基金项目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元。《说明》第五点“处理方案”中提出,被申请人将以自有资金将本案基金项目的单位净值补足至人民币0.42元,使投资者的损失不超过产品结构所约定。
《说明》发布后,被申请人出具《基金清算报告》,称本案基金项目终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产为人民币3,多万元,基金单位净值为人民币0.元。
《基金清算报告》公布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转来的款项人民币,.88元,经申请人查询后得知为清算后所得,申请人所购基金已被终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私募基金产品,以不正当手段诱导申请人购买私募基金,并存在重大过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亏损,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款差额人民币,.12元(即人民币1,,元产品认购款减去已经收到的产品清算款人民币,.88元)。(被申请人出具的《基金确认书》确认认购金额为人民币1,,元,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确认认购金额亦为人民币万元,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此处投资差额实际应为人民币,.12元——仲裁庭注)
2.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其中申请人已经支付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5,元,律师工作费用人民币3,元;风险代理部分按仲裁庭支持的仲裁请求为基数乘以15%的标准计算)。
3.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暂按人民币3,元预估)。
4.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后续确认第3项仲裁请求中的费用未发生)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侵权及违约行为:
1.没有履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产品。
2.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有关公司,向申请人销售本案基金项目产品,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导致不是合格投资者的申请人购买了本案基金项目产品。
3.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推介资料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与《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记载不一致,而且未揭示任何风险,违反了基金合同关于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资料中记载的投资经理与《基金合同》里面记载的投资经理不一致,且对投资经理的经历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基金合同》中对基金风险收益特征、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记载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6.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向申请人披露本案基金项目产品的真实投向是Y资产管理计划进取级份额,以及被申请人担任Y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存在利益冲突,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7.被申请人将本案基金项目产品投向Y资产管理计划且利用增强资金条款维持高杠杆操作,不仅提高了投资风险敞口,而且把追加增强资金产生的绝大部分损失转嫁给了本案基金项目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被申请人和Y公司在产品运作中,恶意串通,被申请人违反约定直接下单交易,直接导致产品投资交易出现重大亏损,应当赔偿投资者损失。
9.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如实进行信息披露(包括本案基金项目年报、净值在内的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及时行使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而丧失在本案基金项目产品中制止被申请人相关违约、侵权行为的机会。
10.被申请人违反《基金合同》规定,未经通知也未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即终止本案基金项目产品,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设计了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基金产品,而且利用投资者专业知识薄弱、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的相对性等多处损害投资者利益,给投资者带来大额损失,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请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观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即便被申请人在宣传推介、信息披露等方面存有瑕疵并构成违约行为,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对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和说明。
(1)关于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首先,被申请人网站有“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其次,申请人签署《基金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通过《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向申请人提示风险和确认其为合格投资者。同时申请人也进行了风险能力测评,再次确认其为合格投资者。最后,申请人还签署过其他《基金合同》,也在所涉的合同中确认自己是“合格投资者”。
(2)关于以非法方式向申请人推荐私募基金产品
申请人的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本身有通过